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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他.6 证据保全

发布时间:2018-04-18 23:46 文章来源:江门海关 【字体:小 中 大】

设定依据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
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,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;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先行登记保存,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,在此期间,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。

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》
第四十四条海关收集的物证、书证应当是原物、原件。收集原物、原件确有困难的,可以拍摄、复制,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、原件予以妥善保管。
海关收集物证、书证,应当开列清单,注明收集的日期,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。
履责方式
一、适用情形
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
二、程序
(一)调查人员收集证据时,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。
(二)先行登记保存期间,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。
(三)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,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、数量、规格、特征等进行登记,必要时,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。
(四)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,应当在7日内作出扣留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决定。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,视为自动解除。
追责情形
1、《海关法》第七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,廉洁自律,忠于职守,文明服务,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包庇、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;
(二)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,非法检查他人身体、住所或者场所,非法检查、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、货物、物品;
(三)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;
(四)索取、收受贿赂;
(五)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;
(六)滥用职权,故意刁难,拖延监管、查验;
(七)购买、私分、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、物品;
(八)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;
(九)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;
(十)其他违法行为。
《海关法》第九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有违法所得的,依法没收违法所得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七条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,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2、《行政强制法》第28条第二款解除查封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;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,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。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,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给予补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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